公益事业捐赠纸质票据一般包括存根联、收据联、记账联。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开票方留做记账凭证。
第七条 下列按照自愿和无偿原则依法接受捐赠的行为,应当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应捐赠人要求接受的捐赠。
(二)公益性事业单位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三)公益性社会组织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可以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行为。
第八条 公益性单位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或与出资人利益相关的行为,以及集资、摊派、筹资、赞助等行为,不得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三章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监(印)制、领用和核发
第九条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分别由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实行全国统一的式样、编码规则和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由财政部负责制定。
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数据标准包括数据要素、数据结构、数据格式和防伪方法等内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财政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生成、传输、存储和查验公益事业捐赠电子票据。
第十条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公益性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领单位提供便利,一次性告知领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相关程序、材料、要求及依据等内容。
第十一条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实行凭证领用、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一次领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使用量。
第十二条 公益性单位首次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时,应当提供《财政票据领用证》和领用申请,详细列明领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按要求提供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相关的可核验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公益性单位提供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范围和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公益事业捐赠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不符合公益事业捐赠票据适用范围的,不予以核准,并向申领单位说明原因。
公益性单位未取得《财政票据领用证》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先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
第十三条 公益性单位再次领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用证》,并提交前次领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核销情况。
第四章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公益性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建立使用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申领、使用、作废、结存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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