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由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纳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被依法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应当立即停止公开募捐活动,已通过公开募捐活动获得的募得款物应当继续按照备案的募捐方案执行,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被依法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当年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按照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相关标准执行。
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慈善组织,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
(二)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超出募捐方案确定的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三)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未按照本办法报备募捐方案的,按照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样式、公开募捐方案备案指引,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非营利性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2016年8月31日民政部发布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