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评估专家管理
第二十三条 评估委员会建立全国性社会组织评估专家库。对入库评估专家实行聘任制,聘任期为3年;聘任期满,视情决定是否续聘。
第二十四条 评估专家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具备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从事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政策理论水平和相关专业知识;
(三)具备社会组织工作相关从业经验;
(四)身体健康状况能够胜任社会组织评估工作。
第二十五条 评估专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评估工作纪律,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第二十六条 评估专家应当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以及参评社会组织其他信息严格保密。
第二十七条 评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参评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评社会组织任职,离职不满2年的;
(三)与参评社会组织有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关系的。
参评社会组织向评估办公室提出回避申请,评估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评估专家在评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专家资格:
(一)接受参评社会组织或者有关人员宴请、馈赠的;
(二)私下与参评社会组织或者有关人员有不当接触的;
(三)评估结果未公布前,泄露评估结果及相关信息的;
(四)评估专家在聘任期内未参与评估工作、连续2次专家评价不合格或者接受任务后无故缺席2次的;
(五)以评估专家名义开展有偿活动,私自开展与评估相关的培训、辅导、合作活动或者从事有损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未主动提出的;
(七)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估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评估办公室应当加强评估专家管理,建立健全评估专家评价机制,完善评估专家培训制度。根据评估专家使用情况、承担评估工作绩效、职业操守状况、接受培训情况等对评估专家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评估专家续聘和出库的重要参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评估办公室每年抽取一定比例评估等级在有效期内的全国性社会组织,按照本规定第三章有关规定进行跟踪评估。民政部根据跟踪评估情况对相关社会组织作出相应的等级调整或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评估等级在有效期内的全国性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办公室应当进行核查评估。
(一)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工作相关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牌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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