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组织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积极开展慈善事业发展理论研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学校等教育机构将慈善文化纳入素质教育内容,通过多种形式传授慈善知识,培育青少年树立现代慈善理念。
鼓励高等学校培养慈善专业人才,开展慈善理论研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给予表彰。
第三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公募慈善组织内设立慈善冠名项目,鼓励、支持慈善行业组织、慈善组织、媒体与企业合作,采取冠名等合作方式,开展慈善论坛、研讨会等慈善活动。
鼓励慈善组织对捐赠人颁发捐赠证书、荣誉徽标。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公益慈善宣传依法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 条鼓励和引导港澳台同胞、华人华侨参与慈善事业。倡导闽籍企业家将慈善精神融入企业文化建设,增强社会责任意识。
第四十条 鼓励慈善组织开展对外交流。
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依法对用于慈善活动的财政性资金以及社会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慈善组织享受税费优惠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慈善组织登记或者认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认定,将该组织及直接责任人纳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工作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受理、处理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关于慈善事项的投诉、举报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的;
(三)不依法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慈善信息的;
(五)干涉慈善组织内部事务,妨碍慈善组织正常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