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全国性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审批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双重管理的全国性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申请,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办理;直接登记和脱钩后全国性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申请,由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受理;
(二)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研究提出初审意见;
(三)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集中审核提出拟批复意见,并公示5个工作日;
(四)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将审核意见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后,由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批复申报单位;
(五)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审批结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审批,可以参照以上程序。
第十二条 调整或者变更已经批准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名称、主办单位、活动周期、评选范围、评选名额、奖项设置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批准不得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二)不得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不得面向各级党委、政府或党政机关开展,一般不以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或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为评选对象;
(四)严格按照所批准的申报内容开展,不得擅自改变或设置子项目;
(五)全国性社会组织不得要求地方性社会组织配套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地方性社会组织不得借助全国性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项目新增或变相新增项目;
(六)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七)不得与营利性组织合作开展或者委托营利性组织开展,未经批准不得与境外组织合作开展;
(八)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和奖项的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组织名称或符合有关规定;
(九)应当将评选办法和评选结果等向社会进行公开,按照有关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十)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情况应当纳入年度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方案。经批准设有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社会组织,在开展活动前应制定工作方案,并将工作方案及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相关材料报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办公室备案;
(二)印发通知。向有关方面印发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通知,并向社会公开,同时成立评审工作委员会负责具体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