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收取费用的,应当根据保本或者微利的原则,合理确定收费项目、项目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并向社会公开。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明确告知用户并经其同意后方可收费,不得采用用户默认同意的方式收费,不得变相收费,不得搭售其他服务、捆绑收费。
第十八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按照约定,将专用存款账户中捐助资金产生的孳息以及因特殊原因不能拨付求助人和退还捐助人的捐助资金,捐赠给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与金融机构合作应当严格遵守金融管理部门相关规定,不得从事非法金融活动。
第二十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求助人、信息发布人、捐助人;
(二)利用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求助人、信息发布人发布求助信息;
(三)伪造、捏造或者擅自变更个人求助信息;
(四)索取、收受求助人、信息发布人给予的服务协议约定外的酬金、其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五)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捐助资金;
(六)泄露或者不当使用求助人、信息发布人、捐助人未公布的个人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在服务页面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求助人、信息发布人、捐助人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和解;
(二)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每半年向社会公开一次其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网信、国务院电信主管、国务院公安、国务院金融监管等部门,协同加强对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加强对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捐助资金归集、管理、拨付等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民政、国家网信、国务院电信主管、国务院公安、国务院金融监管等部门,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及其运营主体,有权按照法定职责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及其运营主体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运营主体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业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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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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