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及其运营主体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务院民政、国家网信、国务院电信主管、国务院公安、国务院金融监管等部门,可以对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公信力。
第二十七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及其运营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国务院民政、国家网信、国务院电信主管、国务院公安、国务院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及其运营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进行处置处罚;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关闭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措施。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民政等部门发现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涉嫌非法集资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二十九条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取消指定,并向社会公告:
(一)指定后六十日内未提供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
(二)连续三个月不提供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务院民政、国家网信、国务院电信主管、国务院公安、国务院金融监管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四)其他部门向国务院民政部门通报存在违法行为或者突出安全风险,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指定条件的;
(五)向国务院民政部门申请终止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并经国务院民政部门同意的。
第三十条 被取消指定的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发布取消指定公告的当日,在平台显著位置告知社会公众,不得继续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
被取消指定的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尚未拨付的捐助资金的拨付,督促相关责任人退回求助人因求助目的实现、消失而尚未支出的捐助资金并退还捐助人;应当依法处理个人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未经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擅自以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的名义开展活动或者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网信、电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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