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所有被指称或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至少应得到下列保证:
(1)在依法判定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
(2)迅速直接地被告知其被控罪名,适当时应通过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告知,并获得准备和提出辩护所需的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
(3)要求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在其得到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的情况下,通过依法公正审理迅速做出判决,并且须有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除非认为这样做不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特别要考虑到其年龄或状况;
(4)不得被迫做口供或认罪;应可盘问或要求盘问不利的证人,并在平等条件下要求证人为其出庭和接受盘问;
(5)若被判定触犯刑法,有权要求高一级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依法复查此一判决及由此对之采取的任何措施;
(6)若儿童不懂或不会说所用语言,有权免费得到口译人员的协助;
(7)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
3.缔约国应致力于促进规定或建立专门适用于被指称、指控或确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的法律、程序、当局和机构,尤应:
(A)规定最低年龄,在此年龄以下的儿童应视为无触犯刑法之行为能力;
(B)在适当和必要时,制订不对此类儿童诉诸司法程序的措施,但须充分尊重人权和法律保障。
4.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和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影响更有利于实现儿童权利且可能载于下述文件中的任何规定:
(A)缔约国的法律;
(B)对该国有效。
第二部分
第四十二条
缔约国承担以适当的积极手段,使成人和儿童都能普遍知晓本《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第四十三条
1.为审查缔约国在履行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方面取得的进展,应设立儿童权利委员会,执行下文所规定的职能。
2.委员会应由10名品德高尚并在本《公约》所涉领域具有公认能力的专家组成。委员会成员应由缔约国从其国民中选出,并应以个人身份任职,但须考虑到公平地域分配原则及主要法系。
3.委员会成员应以无记名表决方式从缔约国提名的人选名单中选举产生。每一缔约国可从其本国国民中提名1位人选。
4.委员会的初次选举应最迟不晚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的6个月进行,此后每2年举行1次。联合国秘书长应至少在选举之日前4个月函请缔约国在2个月内提出其提名的人选。秘书长随后应将已提名的所有人选按字母顺序编成名单,注明提名此等人选的缔约国,分送本《公约》缔约国。
2024-10-30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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