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单位、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
有关部门应当将慈善组织信用状况、评估结果作为财政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给予政策支持,依法减免相关费用。鼓励专业理财服务机构为慈善组织投资理财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发展资助型慈善基金会,引导成立企业基金会、家族基金会、社区基金会等各类慈善基金会。
鼓励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财产、提供服务、设立慈善信托等方式开展慈善活动。
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的,可以依法委托慈善组织进行财产和项目管理或者依法设立慈善信托。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慈善从业人员劳动权益保护和职业教育培训,鼓励慈善组织从业人员积极参加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建立健全慈善组织从业人员信用记录、社会保险等为主要内容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
第三十一条 在慈善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推动慈善组织将党建工作写入组织章程。
慈善组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党建工作经费纳入管理费用列支,推动建立多渠道、多元化投入的党建工作基础保障。
第三十二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并减免相关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孵化培育、人员培训、项目指导等方式,为初创期慈善组织提供办公场地、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提升慈善组织发展能力。
鼓励新闻、出版、金融、财会、审计、法律服务、专业评估等机构在为慈善活动提供服务时,减免相关服务费用。
第三十三条 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较大贡献的个人,本人或者其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时,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获得帮助。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慈善记录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文化建设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培育公民慈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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