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因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等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可以向慈善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城乡社区组织求助,也可以向社会求助。
求助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发布求助信息的,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向公众进行风险防范提示,告知该信息属于个人求助信息。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发现求助信息不真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影响。
求助人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构事实、夸大困难骗取他人捐赠,求助获得的款物应当用于求助目的。
第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将其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对捐赠财产的价值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由专业评估机构进行。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可以在捐赠协议中对捐赠实物储存、分发、派送等费用进行约定。鼓励为慈善组织储存、分发、派送捐赠实物提供帮助。
第十七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慈善捐赠时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序良俗的条件,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法规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不得假借慈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三章 慈善服务和信息公开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加强协作,共同开展慈善服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开展慈善服务,应当根据需要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并可以给予食宿、交通、通讯等必要的物质保障。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可以根据需要与受益人签订资助或者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慈善组织对受益人的资助或者服务目标已经实现的,有权终止资助或者服务协议;捐赠财产有剩余的,受益人或者其委托的财产管理人应当将剩余资助财产退还慈善组织;对因客观原因无法实现资助或者服务目标的,有权终止资助或者服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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