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鼓励通信运营商、广告发布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向社会免费发布志愿服务公益宣传信息。
第二章 志愿者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具备专业知识、技能和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第九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选择志愿服务项目;
(三)拒绝提供违背自身意愿、超出自身能力或者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四)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必要的物质条件、培训和安全保障;
(五)无偿获得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六)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七)对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
(二)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三)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
(四)保守志愿服务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五)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进行登记。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可以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也可以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成员,接受其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章程制定志愿服务工作制度和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招募、登记、培训、管理志愿者并做好志愿者的注册、志愿服务记录等工作;